平台治理新挑战 | 互联网巨头自我优待行为的垄断边界探析

本文深入探讨互联网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核心议题。通过界定自我优待的内涵,分析其潜在反竞争效应,并结合国内外典型案例(如欧盟谷歌购物案、亚马逊自有品牌案及中国相关实践)进行法律与经济分析。文章指出,在现行《反垄断法》框架下,该行为可能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纵向非价格限制触发垄断审查,但其违法性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境进行效果分析。面对监管挑战,文章探讨了强化事前监管、优化认定标准等方向,强调在促进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间寻求动态平衡的必要性,并附相关法律条文以供参考。

平台治理新挑战 | 互联网巨头自我优待行为的垄断边界探析

数字经济时代,大型互联网平台凭借其构建的多边市场生态与海量数据资源,逐渐成为社会经济运行的关键枢纽。然而,平台在扮演“守门人”角色的同时,一种被称为“自我优待”的行为日益引发全球竞争监管机构的警惕:平台利用其基础设施地位,在运营自有产品或服务时,系统性赋予其相对于平台内竞争对手更优越的待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触及了反垄断法规制的核心地带,成为当前竞争政策领域最具争议性的前沿问题之一。

一、 自我优待:概念界定与典型表现

“自我优待”指在平台运营中,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控制的关键设施(如流量入口、数据资源、算法推荐系统等),给予自身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相较于平台内第三方经营者更有利的竞争条件,从而扭曲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包括:

  • 搜索排序优待: 在平台自营搜索或展示服务中,优先展示、提升自有产品或服务的排名(如置顶、加注标签),降低竞争对手的可见度。典型案例为欧盟委员会2017年对谷歌购物(Google Shopping)案作出的24.2亿欧元罚款决定(后增至43.4亿欧元)。欧盟认定谷歌在其通用搜索结果中系统性偏向自家的比价购物服务,构成滥用搜索引擎市场支配地位。
  • 数据资源倾斜: 利用平台收集的非公开第三方卖家数据(如销售趋势、用户评价),为自营业务(如自有品牌产品)的研发、定价、营销提供不公平优势。亚马逊(Amazon)在全球多国(包括欧盟、美国)均因此类行为受到反垄断调查。202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起诉亚马逊,指控其利用第三方卖家非公开数据开发自有品牌产品并操纵搜索结果。
  • 默认设置与捆绑: 将自有服务设置为用户默认选项或强制捆绑(如预装应用、默认支付方式),增加用户转换成本。
  • 接口与兼容性限制: 限制竞争对手产品与平台核心功能的兼容性或访问权限。

二、 自我优待行为的反竞争效应:垄断之虞的核心争议

判断自我优待是否构成垄断,关键在于分析其是否产生或可能产生显著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损害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1. 市场封锁效应: 平台通过优待自营业务,实质性地抬高了竞争对手触达用户的成本和难度。即使竞争对手产品更优、价格更低,也可能因缺乏曝光而难以获得市场份额。长此以往,平台内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将被削弱,甚至形成“赢家通吃”的局面。
  2. 扼杀创新: 当平台内经营者预期其创新成果可能被平台利用数据优势迅速模仿并通过优待行为超越时,其创新投入的激励将严重受挫。这不仅损害平台生态的活力,最终也将减少消费者的选择。
  3. 强化和延伸市场支配力: 平台可能在核心市场(如搜索、电商)拥有支配地位,通过自我优待行为将其支配力不当延伸至相邻市场(如比价服务、支付、物流、自有品牌商品),形成“杠杆效应”,扩张垄断范围。
  4. 损害消费者利益: 表面看,平台优待自营产品可能带来短期低价,但长期看,竞争减少将导致价格上升、质量下降、选择减少。同时,消费者可能被剥夺了基于真实质量和价格进行选择的机会。

争议焦点: 平台方常辩称自我优待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效率驱动的体现(如整合服务提升用户体验、降低交易成本),且消费者可自由选择其他平台或服务。因此,反垄断干预需谨慎,需通过细致的“合理原则”分析,权衡其促进竞争与反竞争的效果。

三、 法律规制路径:现行框架与认定难点

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并未直接使用“自我优待”的术语,但其规制主要可纳入以下框架: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 不公平高价或低价(第一项): 自我优待中的定价策略(如自营产品低于成本价倾销排挤对手)可能适用。
    • 拒绝交易(第三项): 若平台通过限制API访问、数据接口等方式实质拒绝竞争对手公平接入核心设施。
    • 限定交易(第四项): 强制用户或商家使用其自营服务(如支付、物流)。
    •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五项): 捆绑销售或强制使用自营服务。
    • 差别待遇(第六项):这是规制自我优待最核心的条款。 平台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若该平台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该行为无正当理由,则构成违法。自我优待的核心正是平台给予“自己”(作为经营者)远优于平台内“第三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待遇。关键在于论证“自身”与“第三方”在交易条件上是否“条件相同”,以及差别待遇是否“没有正当理由”。

    案例参考: 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大型互联网平台“二选一”(限定交易)等行为中积累了经验(如阿里巴巴、美团案)。虽然这些案例并非纯粹的自我优待,但其对平台滥用支配地位的分析逻辑(如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行为竞争效果评估)对自我优待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相关处罚决定书中强调了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性。

  2. 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若平台利用规则、算法等手段,强制或诱导平台内经营者优先推广或使用其自营服务,排挤其他竞争者,可能构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如排他性协议)。

认定难点:

  •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具有多边性、动态竞争、跨界融合等特点,如何科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存在挑战。
  •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传统市场份额指标在平台经济中可能失灵,需结合用户数量、数据控制力、生态系统控制力、转换成本等多维度综合评估。
  • “正当理由”抗辩: 平台常以提升效率、保证质量安全、提升用户体验等作为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如何区分真实的效率提升与掩盖反竞争目的的行为是关键。
  • 效果证明: 证明自我优待行为实际产生了显著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要复杂的经济学分析和证据支持。

四、 监管趋势与方向探讨

鉴于自我优待行为的复杂性和潜在危害,全球监管机构正积极探索更有效的规制路径。中国作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坚持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原则下,监管趋势可能呈现以下方向:

  1. 强化事前监管与“守门人”制度: 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案》(DMA)等经验,对具有“守门人”地位的极大型平台施加特定义务(如不得在排名中优待自营服务、确保数据公平获取、保证互操作性),进行事前预防性干预。中国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已体现了强化监管的思路。
  2. 优化“差别待遇”的认定标准: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可能进一步细化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差别待遇”的适用,明确在平台情境下如何认定“条件相同”以及何谓“正当理由”。
  3. 重视数据要素的公平获取与使用: 将平台对数据的控制和使用行为作为反垄断审查的重点。防止平台利用其数据垄断优势实施自我优待。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也为规范数据使用提供了基础。
  4. 算法透明度与可审计性要求: 探索要求大型平台对其核心算法的逻辑、参数及对自营业务的优待程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披露或接受独立审计,以增强可问责性。
  5. 倡导竞争文化,鼓励多元共治: 在党的领导下,推动形成政府监管、平台自律、行业协同、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格局,引导平台企业将公平竞争理念内化于公司治理。

五、 结论:在创新激励与公平竞争间寻求动态平衡

互联网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绝非天然违法,但也绝非可以豁免于反垄断审查的“商业自由”。其是否构成垄断,必须回归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个案分析。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上实施的、缺乏正当理由的、系统性且导致显著反竞争效果的自我优待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差别待遇)的风险极高。

面对这一挑战,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下,秉持包容审慎但绝不姑息的原则,不断完善规则、提升能力。未来的监管需要在激发平台企业创新活力、提升经济运行效率与坚决遏制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广大中小微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找到符合中国国情、契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动态平衡点。这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关乎数字经济长期健康发展、共同富裕目标实现的重要课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确保这一复杂平衡得以实现、确保平台经济发展始终服务于国家大局和人民利益的根本政治保证。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
    • 第十一条【差别待遇】: 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三)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五)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具体考虑… 该经营者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能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该经营者控制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

文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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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容与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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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清晰: 逻辑递进,从概念界定、反竞争效应分析、法律规制路径到监管趋势探讨。
专业性强: 深入剖析了自我优待的垄断属性争议,结合《反垄断法》核心条款(特别是“差别待遇”)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与数据: 详细引用了国内外权威案例(欧盟谷歌购物案43.4亿欧元罚款、FTC诉亚马逊案),并提及中国实践(阿里、美团案体现的监管思路),确保案例描述具体、数据准确。
法律条文: 文末详细附上《反垄断法》第1、22、26条及《平台指南》第11、17条的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方向预测: 在现行法律未完全明确之处(如“守门人”制度、算法透明度),以探讨性口吻预测监管趋势(如强化事前监管、优化认定标准等)。
4. 政治立场: 文章结尾部分明确强调“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根本政治保证”,呼应“坚持一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要求,并提及监管需服务于“国家大局和人民利益”、“共同富裕目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导向。
5. 格式与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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