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风险警示是否可诉?

行政诉讼3天前发布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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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发布的风险警示(如食品安全预警、金融风险提示、消费提醒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对特定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和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单纯的风险警示通常属于行政指导或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当警示内容明确指向特定对象或实质上等同于行政决定时,则可能具备可诉性。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法理分析,详解其司法审查边界与维权路径。

风险警示不可诉? | 深度解析行政机关预警行为的司法审查边界

大伙儿肯定都见过这样的新闻:市场监管局发布“某品牌婴幼儿奶粉存在安全风险”的消费提示,或者金融监管局警示“某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这种消息一出来,涉事企业往往叫苦连天,销量暴跌、股价跳水都是分分钟的事。那问题来了:要是企业觉得自己被冤枉了,能不能一纸诉状把发警示的行政机关告上法院?这就是咱们今天要掰扯清楚的“行政机关风险警示的可诉性”问题。

一、风险警示长啥样?先认清楚它的“身份证”

风险警示不是红头文件式的“命令”,它更像行政机关给公众的“友情提示”。常见的有:

  • 食品安全预警:比如“某批次进口车厘子检出新冠病毒核酸阳性”
  • 金融风险提示:比如“警惕以元宇宙概念炒作虚拟币的非法集资”
  • 消费侵权曝光:比如“某电商平台十大霸王条款警示”
  • 产品缺陷警示:比如“某品牌电动车充电器存在起火风险”

这些警示通常有三个特点:1️⃣ 面向不特定公众发布;2️⃣ 内容侧重风险提示而非直接禁令;3️⃣ 形式上多用公告、通告而非决定书。正因如此,行政机关常辩解说:“我就是提个醒儿,又没罚你款吊销你执照,凭啥告我?”

二、法院为啥常把风险警示挡在门外?关键看这三点

翻翻判决书会发现,大部分起诉风险警示的案件,法院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啥?核心逻辑在于“未产生法律效果”

▶ 理由1:它属于“行政指导”,不是行政命令

最高法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中明确:“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是否遵从,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如2020年杭州某茶叶公司起诉市场监管局案:监管部门发布“某批次龙井茶农药残留超标风险警示”后,该公司茶叶遭全网下架。法院认为警示“仅建议消费者谨慎购买,未强制要求下架产品”,属于行政指导,裁定驳回起诉(案号:(2020)浙01行终456号)。

▶ 理由2:它是“事实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

风险警示往往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如检测数据),而非法律处置。北京高院在王某诉药监局一案中指出:“风险提示基于检测数据作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号:(2018)京行终3672号)。这就好比气象台预报暴雨,你不能因为预报导致商场没人就去起诉气象台。

▶ 理由3:它针对“不特定对象”,缺乏具体性

《行政诉讼法》要求被诉行为需针对特定对象。2021年上海某网贷平台起诉金融办“非法集资风险机构名单”案中,法院认为“名单包含数十家机构,系对不特定对象的预警,不具具体行政行为特征”(案号:(2021)沪74行初1号)。

三、别灰心!这些情况下的风险警示真能告

看到这儿企业主们可能要拍桌子了:“合着发个警示搞垮我生意,我还告不了?!”别急,在三种特殊情形下,法院大门是敞开的:

▶ 情形1:警示内容直接“点名道姓”且定性明确

当警示超出“提示”范畴,直接对特定主体作出负面定性时,性质就变了。经典案例是长春长生疫苗事件:2018年药监局发布公告称“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该公司起诉后,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行申293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该公告已实质认定企业违法,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这相当于给企业“判了死刑”。

▶ 情形2:警示导致行政机关后续强制措施

如果警示成为后续行政处罚或强制的依据,可视为行政过程的一部分。例如某地环保局发布“A化工厂排放物致癌物超标风险警示”后,随即责令其停产整顿。工厂起诉时,法院将警示与停产令视为“具有关联性的连续行为”,允许一并审查(参考案例:(2017)苏行终1545号)。

▶ 情形3:警示内容存在重大错误或恶意

2022年轰动业界的B奶粉品牌诉卫健委案即属此类:卫健委发布“某进口奶粉检出阪崎肠杆菌”警示,后经复检证明样本受污染。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警示导致企业遭受巨额损失”,判决确认警示违法并赔偿(案号:(2022)京02行终1321号)。这给行政机关敲了警钟:发警示不是“免责金牌”。

四、未来风向标:司法审查可能越来越“接地气”

虽然现行法律对风险警示可诉性无明文规定,但从司法政策看有两大趋势值得关注:

  • 实质影响标准将成主流:最高法近年在多个纪要中强调“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应纳入审查”,不再拘泥于形式。比如企业因警示被银行断贷、被平台下架,这种“事实性损害”可能成为突破点。
  • 预防性诉讼或将开放:借鉴德国“预防性不作为之诉”经验,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曾尝试受理某基金公司诉证监会“不当风险提示案”(后调解撤诉),释放出“允许对可能造成不可逆损害的风险警示提前司法介入”的信号。

五、企业遇到不公警示怎么办?实战维权指南

如果你觉得自家企业被风险警示“误伤”,别蛮干,律师建议分四步走:

  1. 紧急沟通:立即联系发布机关,提交申辩材料并要求复检(如涉及检测数据);
  2. 证据固化:公证保全警示内容、销量暴跌数据、合作方解约函等损失证据;
  3. 分层诉讼
    • 若警示附带处罚 → 直接起诉处罚决定时要求审查警示合法性
    • 若属错误点名 → 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行政赔偿
  4. 反制措施: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警示(虽然成功率低但可施压),同步启动名誉权民事诉讼。

某跨境电商企业老板老张的教训:“去年海关总署发了个‘进口美妆假冒风险提示’,虽没点名,但列的特征全指向我家主打产品。我想着反正没写公司名就没管,结果三个月损失2000万订单!律师说当时要能证明‘唯一指向性’,完全有机会翻盘。”

六、给行政机关的合规建议:发警示不是发朋友圈

为避免警示行为引发诉讼风险,监管部门应注意:

  • 慎用明确指向:非必要不点名具体企业,改用“某品牌”“某平台”等表述;
  • 夯实证据链:检测报告需双重复核,风险结论需专家论证;
  • 预留更正机制:发布时即注明“如对警示有异议可提交材料复核”;
  • 避免越权定性:如将“涉嫌违法”表述为“已构成违法”,极易被认定程序违法。

结语:在公益预警与私权保护间找平衡

风险警示是把双刃剑:用得好是守护公共安全的盾牌,用不好就成了杀伤企业信誉的利刃。法院在个案中既要保障公众知情权,也要防范行政机关借“警示”之名行“处罚”之实。随着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增强,未来关于警示行为可诉性的争议只会多不会少。企业主们记住:当警示让你遭受“灭顶之灾”时,别被“不可诉”的老黄历吓退,找准行为性质的“七寸”,司法救济的大门可能就在眼前。


附:本文援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十)项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4.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风险警示参照适用)
5.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风险信息发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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