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深入探讨民间借贷利率超过LPR四倍的法律效力问题。核心结论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部分可视为偿还本金或主张返还,未支付部分则无权请求。文章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实务数据,分析超额利息的处理规则、债务人救济途径及未来司法趋势,并附相关法律条文依据。
司法实践 | 民间借贷利率超过LPR四倍还能要回吗?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在促进资金融通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其中,利率的合法性问题始终是核心焦点。自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大幅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来,“LPR四倍”已成为判断利率合法性的关键标尺。那么,一个现实而尖锐的问题随之而来:当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出借人还能要回这部分超额利息吗? 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需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支付状态及司法实践进行精细化分析。
一、 法律规制演变:从“两线三区”到“LPR四倍”锚定
理解当前规则,需回溯其演变历程:
1. 旧规“两线三区”(2015-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立了年利率24%以下(司法保护区)、24%-36%(自然债务区)、36%以上(无效区)的规则。超过36%的部分绝对无效,借款人可要求返还;24%-36%区间内,已支付的不退,未支付的无需再付。
2. 新规“LPR四倍”一元保护上限(2020至今): 为顺应利率市场化改革及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两次修订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版本为法释〔2020〕27号及法释〔2020〕17号修正),核心变化是:
取消“两线三区”。
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明确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这意味着,超过此限的利息约定,法律不予保护。
二、 核心问题解析:超过LPR四倍的利息能否“要回”?
“要回”涉及两种情形:已支付的超额利息能否追回?未支付的超额利息能否主张?
1. 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额利息(超过LPR四倍部分):
原则:可以主张抵扣本金或要求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虽然新司法解释未像旧规那样直接规定超过36%部分应返还,但结合《民法典》关于高利放贷的禁止性规定(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
超额部分无效: 超过LPR四倍的利息约定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已支付部分的处理: 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该无效部分的利息,该支付行为构成“自然债务”的履行?还是构成“不当得利”?主流观点及实践倾向于后者。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的规定,或者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或者主张将该部分款项用于冲抵借款本金。
实务操作: 借款人通常会在诉讼中(作为被告提出抗辩或反诉)或在另案诉讼中提出返还或抵扣请求。法院会审查实际支付凭证(如银行流水、收条等),计算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并支持借款人的合理主张。
案例佐证: (2021)最高法民申XXX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年化24%)在合同成立时已超过当时一年期LPR(3.85%)的四倍(15.4%)。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15.4%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
2. 对于借款人尚未支付的超额利息(超过LPR四倍部分):
原则:出借人无权请求支付。 这是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明文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除外”即意味着,对于超出法定上限部分的利息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操作: 在出借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时,法院会主动审查约定利率是否超过法定上限。若超过,则仅支持不超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请求,对超出部分直接驳回。借款人无需再就该部分进行支付。
数据参考: 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发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该年度审结案件中,涉及利率超限的案件占比约15%,其中超过98%的案件中,法院对超出LPR四倍的利息请求均未予支持。
三、 关键要素与实务难点
1. “合同成立时”的确定: LPR是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更新一次。判断利率是否超限,必须以借贷合同成立时(通常以借款实际交付或借据签署时间为准)有效的LPR为基准计算四倍上限。不能以起诉时或判决时的LPR为准。
2. LPR的取值: 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不能使用其他期限LPR(如五年期)或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
3. 利息计算基数: 利息的计算必须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基数。实践中常见的“砍头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这也会影响最终利息是否超限的判断。
4. 复利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允许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后期本息之和受到限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LPR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此限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5. 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和限制: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等所有费用加起来,都不能突破LPR四倍的天花板。
四、 未来方向探讨:规则会否松动?
目前以“LPR四倍”作为刚性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是明确的。未来是否会有调整,需关注以下因素:
宏观经济与融资环境: 若实体经济融资需求与供给矛盾长期突出,或为鼓励特定领域(如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活力,理论上存在适度调整上限的空间,但需极其审慎。
利率市场化深化: LPR作为市场化利率的代表,其波动性本身已部分反映了市场资金成本。若未来LPR形成机制更加完善,市场利率传导更顺畅,四倍的标准可能被重新评估其合理性。
司法实践反馈: 当前规则在打击高利贷、保护借款人权益方面效果显著。但也存在争议,如认为上限过低可能抑制正规民间借贷供给,反而将部分融资需求推向更不规范的“地下钱庄”。最高法是否会基于大量案例反馈进行微调(例如引入更灵活的考量因素),值得观察。
立法动向: 是否有更高层级的法律(如未来的《金融稳定法》或《放贷人条例》)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更系统的规定。
综合判断,短期内“LPR四倍”作为刚性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可能性较低。 坚持并严格执行这一标准,仍是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司法实践的主旋律。这既是贯彻《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弱势借款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我们坚信,在党的领导下,中国的司法体系将不断完善,更好地平衡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融资需求与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服务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
五、 结论与建议
1. 明确结论:
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息约定无效。
对于已支付的超额利息: 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或主张冲抵剩余本金。
对于未支付的超额利息: 出借人无权请求借款人支付,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2. 给借款人的建议:
留存好所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记录(尤其是利息支付凭证)。
若发现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可依法主张返还或抵扣本金,可通过协商、诉讼(反诉或另诉)等途径解决。
面对出借人索要超额利息,应坚决拒绝,并可依法维权。
3. 给出借人的建议:
务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约定利率控制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以内。可关注每月20日公布的LPR。
避免设置名目繁多的费用(违约金、服务费等),确保利息及其他费用总和不超过法定上限。
清晰约定本金数额,杜绝“砍头息”。
认识到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强行索取可能面临法律风险甚至涉及非法经营、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
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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