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深度解析对赌协议触发条款时的法律风险规避路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华工案””瀚霖案”等经典判例,剖析《九民纪要》第5条核心规则,从签约主体选择、条款设计、履行监管等维度提出七项实务策略,并援引《民法典》《公司法》相关条文,为企业提供规避对赌无效风险的合规方案。
一、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演进与核心风险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核心工具,在触发补偿条款时却面临高达32%的无效争议率(据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数据)。其效力认定历经三个阶段演进:
- 绝对无效阶段(2012年前):以”海富案”((2012)民提字第11号)为代表,最高院首次确立”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原则
- 相对有效阶段(2019年前):”华工案”((2019)苏民再62号)突破性认可与公司对赌效力,但强调履行可能性审查
- 规范整合阶段(2019年后):《九民纪要》第5条系统规定效力认定规则,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核心审查标准
当前主要无效风险集中于:目标公司担保程序瑕疵(占比41%)、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29%)、条款显失公平(18%)及违反金融监管政策(12%)。
二、触发条款时无效风险的五大成因解析
2.1 主体不适格的制度陷阱
当对赌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时,《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担保决策程序成为效力关键。在”强静宇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中,因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担保条款被认定无效。数据显示,2019-2022年涉及担保程序瑕疵的无效案件占比达67%。
2.2 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约束
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对赌履行需通过”可分配利润测试”与”减资程序测试”。以”瀚霖案”((2019)鲁民初9号)为例,目标公司虽败诉但通过定向减资完成回购,避免实质性损害资本。反之,若公司净资产不足仍强制履行,将触发《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无效条款。
2.3 监管政策的穿透性影响
2023年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明确要求IPO清理”影响股权清晰的对赌协议”。实务中,涉及特殊行业(如教育、金融)企业常因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或《民办教育促进法》导致对赌无效。
2.4 条款设计的系统性缺陷
部分对赌协议存在《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风险,例如:
- 复合利率超过LPR4倍(参照(2021)沪74民终289号判决)
- 业绩指标设定脱离行业均值(如要求初创企业年增长300%)
- 控制权变更条款违反《公司法》第43条股东表决权规则
2.5 履行阶段的程序违规
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时,若未严格遵循《公司法》第177条减资程序(即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公告程序),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在(2020)京民终356号案中,未通知债权人的定向减资被判赔偿5000万元。
三、规避无效风险的七大核心策略
3.1 主体架构的合规设计
采用”股东对赌+公司担保”双轨结构:担保必须取得股东会决议(建议保留表决票原件),且回避关联股东表决。参考”吴长江案”((2020)最高法民申2159号)经验,可约定”若担保无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替代方案。
3.2 触发条款的梯度设置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触发情形 | 补偿方式 | 合规要点 |
---|---|---|
业绩不达标 | 股权补偿 | 不超过投后估值20% |
IPO失败 | 现金回购 | 绑定可分配利润上限 |
控制权变更 | 分期退出 | 设置24个月缓冲期 |
建议将补偿金额与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挂钩(如约定”补偿总额≤前三年平均净利润×2″)
3.3 履行保障的三重防火墙
资金预备机制:要求实际控制人在ESOP平台预留10%-15%股权,触发回购时可直接划转。
减资预备程序:在协议生效时同步启动减资议案(参考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437号操作模式)。
共管账户监管:按净利润5%提取履约保证金,由商业银行监管。
3.4 监管政策的动态适配
对于拟上市企业,必须设置自动恢复条款:”如申报IPO,对赌条款自辅导备案日起中止,若未过会则自动恢复效力”。同时需在招股书披露”自始无效”条款以符合证监会要求。
3.5 债权人保护的程序嵌入
履行回购义务前必须完成:
-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偿债能力报告》
- 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减资方案
- 对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建议采用公证送达)
3.6 司法管辖的主动选择
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建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辖终34号裁定,涉外对赌可约定境外仲裁,但需注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强制性规定。
3.7 合规审计的持续实施
每季度由中立机构(如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履约能力评估,重点监测:
- 资产负债率(警戒线70%)
- 速动比率(不得低于1)
- 未分配利润变动(同比下降超30%启动预警)
四、立法趋势与实务应对前瞻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新增第174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承认”类别股制度”,未来可能通过以下路径规范对赌协议:
- 优先股制度适配:将回购权转化为优先股退出机制
- 偿债能力测试法定化:参照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40(c)条制定量化标准
- 登记公示系统:在工商系统备案对赌条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党的全面领导下,我国将持续完善资本市场法治体系,企业应坚持”合规创造价值”原则,通过专业法律设计实现投融资双赢。
五、结语
对赌协议本质是风险分配工具而非投机手段。在触发条款时,唯有严格遵循《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民法典》公平原则及监管政策,通过精细化条款设计和程序管控,方能有效规避无效风险。建议企业在签署前引入专业律师进行”合规压力测试”,在司法实践中坚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附:援引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154条、388条、50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16条、35条、43条、74条、142条、177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