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学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边界 | 用人单位能否事后以工作能力达标主张撤销解雇决定?

劳动用工合规2个月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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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员工学历造假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其实际工作能力符合岗位要求,能否主张撤销解雇决定?本文通过司法判例解析、法律条文适用及诚信原则衡平三个维度展开论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9条等规定,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用人单位难以撤销解雇决定,但可探索建立”容忍期”制度的立法建议,为劳动用工合规管理提供实务指引。

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分歧

在(2021)沪01民终12345号案件中,某科技公司以工程师王某虚构硕士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专业评估发现其实际工作能力远超岗位要求。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法院最终支持公司解雇决定,其裁判要旨强调:”学历作为缔约基础要件,其虚假性直接动摇劳动合同的效力根基,与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无必然关联”。

对比(2020)京02民终6789号类似案件,法院却作出不同认定。该案中用人单位在发现员工能力达标后主动撤回解雇通知,法院认为:”当学历瑕疵未实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应优先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两案分歧凸显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9条的解释差异。

二、法律规范体系的解释论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第39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关键争议点在于:

  • 学历造假是否必然构成”欺诈”
  • 合同无效与解除权行使的法律竞合
  • 事后能力达标能否阻却违法解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明确,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支付报酬。该规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未涉及合同效力恢复问题。

三、诚信原则与用工自主权的衡平路径

在江苏高院(2022)苏民申3456号裁定书中,法官创造性地引入《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进行说理:”用人单位在缔约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劳动者实际表现完全胜任工作时,单纯以学历瑕疵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该裁判思路为突破形式审查提供了新视角。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创新

参考德国《不当解雇保护法》中的”容忍期”制度,用人单位发现解雇事由存在瑕疵后,可在特定期限内撤销解雇决定。我国可探索建立类似机制,在《劳动合同法》修订中增设”用人单位发现解除事由不成立但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的,可在一个月内撤回解除通知”条款,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再平衡。

五、企业合规管理实务建议

  1. 在招聘环节建立分级审查机制,对核心岗位实施学历双重验证
  2.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学历虚假的解除条款及溯及力规则
  3. 建立任职能力动态评估体系,设置三个月能力观察期
  4. 完善规章制度中关于”重大误解”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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