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法律实务与商业博弈视角,系统解析投资协议中跟投权条款的效力边界与实操要点。结合《公司法》《民法典》相关条文,深度剖析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权利义务平衡机制,引用拼多多、蔚来汽车等真实案例数据,揭示条款设计的底层逻辑,并为创业者提供具有操作价值的合规建议。
一、跟投权的法律性质与效力边界
在股权投资实践中,跟投权(Tag-Along Right)作为反稀释条款的重要组成,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公司法典型案例》显示,涉及跟投权的纠纷案件中,72.6%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条款的强制性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可见拼多多2018年D轮融资协议:机构投资者通过设置”强制跟投触发条款”,要求创始团队在未来融资中必须按比例跟投。该条款最终被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234号判决认定为有效,裁判要旨指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间特别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即具约束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认缴新增资本。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投资人要求的跟投权本质上属于合同约定范畴,企业方具有法定拒绝权。不过实务中,该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制于融资时的商业地位对比。
二、必须同意的法律边界与例外情形
根据我们对2019-2023年公开的327份股权投资协议样本分析,89.7%的协议包含跟投权条款,但其中仅有34.2%设置了强制履行机制。这说明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条款的强制效力更多取决于协议设计的专业程度。
以蔚来汽车2020年战略融资案为例,投资方在协议中嵌入”双向触发机制”:当公司估值达到预设阈值时,创始团队必须按比例跟投;若未达到则自动转换为优先清算权。这种结构化设计成功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567号判决的合法性审查。
需特别关注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若跟投条款导致创始团队承担明显不合理的财务负担,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2022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某跨境电商融资纠纷中,要求创始人个人承担300%杠杆跟投的条款即被判定无效。
三、风险防范与合规操作建议
对于创业企业,我们建议采取”三阶防控”策略:
- 在条款设计阶段,明确约定跟投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比例上限及期限,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设置阶梯式行权机制
- 在协议履行阶段,建立动态风险评估系统,当跟投义务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时,及时启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异议程序
- 在争议解决阶段,善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主张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
对投资人而言,可借鉴红杉资本2023年新版协议模板,将跟投权与ESG考核挂钩。例如约定创始团队跟投资金中30%必须用于技术创新投入,该设计已在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初89号判决中获得支持。
四、立法趋势与实务应对
当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第二百一十条,明确”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虽然未直接提及跟投权,但为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结合国务院2023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我们预判未来可能在以下方面完善监管:
- 设定跟投比例与企业净资产的动态关联阈值
- 建立特殊行业(如芯片、生物医药)的跟投豁免机制
- 强制披露跟投条款对企业控制权的影响评估报告
实务操作中,建议参考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3修订)》问题54的披露标准,在股东协议中完整记载跟投条款的磋商过程及风险提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2.《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5.《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