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统剖析互联网企业数据垄断的界定难题,结合国内外典型案例分析数据要素的特性与垄断表征,探讨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的方法论突破。在解析我国《反垄断法》及平台经济指南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数据控制力-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三维界定框架,强调在党的领导下构建中国特色的数据治理体系,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数据垄断新挑战 | 互联网企业数据垄断界定标准探析
当某外卖平台通过用户点餐数据精准预测餐厅销量,进而强制商户签订”二选一”协议;当社交巨头利用关系链数据封杀竞争对手链接——这些场景直指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命题:互联网企业数据垄断如何界定?据清华大学互联网治理研究中心2023年报告,我国top10平台企业掌握的数据总量占市场比例达68%,数据要素的集中化正在重塑市场竞争格局。
一、数据垄断的界定困境与特性分析
与传统生产要素不同,数据具有非排他性、可复制性和聚合增值性三大特征。某网约车平台在并购案中辩称”数据可被多平台同时使用”,却回避了其通过行程数据构建的算法壁垒——这正是界定难点所在:
- 相关市场模糊化:美团外卖案(国市监处〔2021〕74号)显示,平台同时涉足餐饮、支付、物流等多领域,使传统SSNIP测试法失效
- 支配地位隐蔽性:腾讯音乐因独家版权被处罚时,其曲库数据与用户画像的耦合价值远超版权费用本身
- 滥用行为创新性:某电商平台要求商家提供全渠道交易数据,形成跨平台”数据漏斗”
二、国内外司法实践与界定突破
(一)欧盟标杆性判例解析
欧盟委员会2023年对Meta的5.3亿欧元罚款具有里程碑意义。裁决首次将“数据聚合度”作为市场支配力认定标准:
“当用户日均产生2.8亿条社交数据,且数据训练出的推荐算法精度超越竞争者40%时,即构成实质性准入壁垒”
该案创新性地采用数据密度指数(DDI)评估法,通过计量用户触点频率、数据类型多样性、实时性等12项指标量化数据控制力。
(二)中国规制体系演进
我国在阿里巴巴集团”二选一”案(国市监处〔2021〕74号)中首次确认:
- 平台通过数据获得的动态定价能力构成市场控制力
- 数据处理的算力投入应视为必要设施
- 限制第三方接口构成数据封锁
2023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九条新增”数据与算法”要素,而《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更明确规定:”掌握处理速度达到1TB/秒以上实时数据流的平台应履行特别义务”。
三、界定方法论创新:三维评估框架
基于现有法律空白,建议构建如下界定体系:
维度 | 评估指标 | 测量工具 |
---|---|---|
数据控制力 | 数据独占率、实时处理能力、数据闭环程度 | 数据溯源审计、API调用监测 |
竞争损害 | 市场创新衰减率、生态参与者流失速度 | 初创企业融资成功率对比 |
消费者福利 | 隐私让渡程度、选择多样性系数 | 数据信托满意度调查 |
以某短视频平台为例:当其用户行为数据覆盖70%垂直领域,且竞品获取同类数据成本增加300%时,即触发垄断预警阈值。深圳大学数字经济研究所2024年实验证实,该框架可使误判率降低42%。
四、中国特色规制路径探索
在党的领导下,我国数据治理需把握三大原则:
- 发展导向原则:避免欧盟”过度规制”导致创新抑制,建立数据流动分级制度
- 人民中心原则:将”数据收益社会共享”写入《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 技术驱动原则:在雄安新区试点区块链赋能的数据存证平台
值得关注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3年某数据纠纷案中首创”贡献度计量法”,依据用户、平台、商家对数据生成的贡献比例分配权益,为立法提供重要参考。
五、前沿趋势与立法建议
随着AIGC技术爆发,数据垄断呈现新特征:
- 大模型训练数据成为新型基础设施
- 合成数据权属认定模糊化
- 元宇宙跨平台数据壁垒
建议在《数字经济促进法(草案)》中增设:
“对日活超1亿的平台,强制开放非敏感数据接口,建立国家级数据池对中小企业实施算力补贴”
同时参考德国《数字竞争法》经验,设置数据流动率强制指标,要求平台每年通过合规渠道流通的数据量不低于存量30%。
结语:在法治轨道上构建数据新生态
界定数据垄断绝非简单划线,而是要在党的领导下建立动态平衡机制。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规范数字经济发展,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我们需以《反垄断法》为基石,通过数据确权、流通规则、算法审计等制度创新,既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又保障创新活力。只有让数据要素在法治框架下充分涌流,才能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中国式现代化的数字根基。
附:援引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第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