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 司法实践与法律风险深度解析

公司治理2个月前发布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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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深入探讨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通过分析《民法典》核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判例及金融监管政策,揭示投资对赌、联营合作等场景下保底条款的效力边界。结合”海富案””华工案”等里程碑式裁判要旨,指出现行司法实践对股东间保底相对宽容、对金融机构保底严格禁止的裁判趋势,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合规操作建议。

一、保底条款的法律属性与争议焦点

保底条款作为商事合作的特殊安排,通常指一方当事人承诺另一方固定收益或本金安全的合同条款。其法律效力争议集中于三大核心领域:

  • 投资对赌协议:PE/VC领域业绩补偿条款
  • 联营合作合同:合作方承诺固定回报条款
  • 金融理财产品:金融机构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保底条款效力认定需在此框架下,结合具体交易场景进行实质判断。

二、司法裁判的演进脉络与核心规则

2.1 里程碑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2012)民提字第11号(海富投资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确立”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原则。该案中,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现金补偿的条款被认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第20条资本维持原则,而要求原股东补偿的条款则被支持。

(2019)苏民再62号(华工案):江苏高院突破性认定与公司对赌的可行性。法院认为扬锻集团公司回购华工公司股权的条款具有履行可能性,且通过减资程序可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当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2.2 类型化裁判标准

主体类型效力认定法律依据
股东之间保底原则上有效《民法典》自愿原则
公司对投资者保底原则上无效《公司法》第35条抽逃出资禁止
金融机构保底承诺绝对无效《证券法》第135条、《私募监管办法》第15条

三、特殊领域的监管政策与效力认定

3.1 金融监管的刚性约束

在证券、私募领域,监管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保底承诺: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4条禁止”保本保收益”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要求”不得承诺本金不受损失”

2023年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1号判决中,某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的保本协议被认定无效,法院援引《九民纪要》第92条,强调金融安全优先原则。

3.2 联营合同的效力嬗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4条曾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确认无效。”但司法实践已呈现松动: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289号判决认为,在专业投资机构间的合作中,保底条款系风险分配的商业安排,不当然无效。裁判转向侧重考察当事人风险认知能力与意思表示真实性。

四、效力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

现行司法实践主要围绕三大维度进行效力审查:

  1. 主体身份特殊性:金融机构较普通商事主体受更严格约束
  2. 客体可履行性:回购条款需具备财务可行性(如华工案中的减资路径)
  3. 利益平衡机制: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公众投资者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3条增设”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无效事由,为保底条款效力认定提供弹性空间。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如养老投资、社会保障基金),司法机关更倾向否定保底效力。

五、法律风险防范实务建议

5.1 条款设计合规路径

  • 主体选择:对赌义务主体限定于目标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
  • 履行保障:设置分层触发机制(如优先分红权、股权回购权)
  • 披露要求:上市公司需遵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6号》的信息披露规范

5.2 争议解决策略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裁定要旨:即使保底条款无效,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主张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可尝试将损失转化为借款债权(需有资金流转证据)或违约金(不超过LPR4倍)。

六、立法趋势前瞻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新增第163条”允许财务资助”,公司为股权回购提供资金支持的法律障碍有望消除。但需关注两项潜在规制:

  1. 债权人保护程序:可能设置回购前置公告程序
  2. 财源限制条款:参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687条”可分配利润标准”

在党的全面领导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体系持续完善。司法机关将始终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导向,从严规制规避监管的金融创新,切实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 《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2.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3. 《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4. 《证券法》第135条:证券公司不得对收益作出承诺
  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私募不得承诺保本
  6. 《九民纪要》第5条:股东与公司对赌的履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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