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研究

本文深入探讨碳交易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结合《民法典》合同编核心条款及金融监管政策,分析其与”海富案”等标杆案例的异同。通过解构碳排放配额属性、风险对冲本质及合规边界,提出效力认定的”三层审查法”,并针对立法空白提出监管沙盒试点等前瞻性建议,为构建中国特色的碳金融法治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碳交易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 | 效力认定困境与突破路径

在”双碳”目标驱动下,全国碳市场首个履约周期累计成交量达1.79亿吨(生态环境部2021年度报告),催生了碳配额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其中对赌协议作为风险对冲手段被广泛采用,但其法律效力认定却面临三重困境: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模糊、金融监管政策缺位、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本文立足中国法治实践,结合最新司法案例展开体系化分析。

一、对赌协议的碳市场应用场景与法律特征

典型交易结构:控排企业A与投资机构B签订协议,约定若2024年12月碳配额收盘价低于200元/吨,A向B支付价差补偿;若高于250元/吨,则B向A补偿。此类协议实质是碳排放权远期价格波动风险再分配

区别于传统对赌,碳交易对赌呈现三大特性:

1. 标的特殊性:碳排放配额具有政策创设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可测量性及期限性;

2. 主体法定性:交易双方需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如广东省2022年碳交易资格审查细则);

3. 风险复合性:叠加政策变动风险(如配额分配方案调整)、市场波动风险及技术更迭风险。

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分歧与演进

(一)”海富案”裁判规则的适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确立的”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原则,在碳交易领域遭遇挑战。2021年某地方碳交易所配额互换纠纷案中((2021)京74民终368号),控排企业与碳基金签订对赌协议后因配额政策调整无法履约。法院援引《民法典》第143条认定:”碳配额作为行政许可衍生的财产权,其衍生交易不违反公序良俗”,突破性地认可了企业直接作为对赌主体的效力。

(二)”名实不符”合同的穿透审查
2023年长三角某配额质押融资对赌案暴露监管套利风险:某企业以碳配额质押获取贷款,并与银行签订隐含履约保障的对赌条款。法院依据《防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条进行实质审查,认定该交易因规避碳配额账户监管规则(《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第24条)而部分无效。

(三)监管政策缺位下的裁判困境
当前碳金融衍生品尚未纳入《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规制(该法第3条将衍生品限于场内交易),导致大量场外对赌协议处于监管真空。在(2022)粤01民终10245号案中,法官坦言:”碳配额对赌缺乏专门法律评价标准,需综合参考金融衍生品及环境权益交易规则”。

三、效力认定的三层审查框架构建

基于现有案例提炼,建议采取阶梯式审查路径:

审查层级核心要件法律依据
基础合规层主体资格/配额权属/账户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21-24条
风险控制层杠杆比例/保证金/止损机制《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2条(参照适用)
社会公益层是否扭曲碳减排目标《民法典》第153条公序良俗条款

四、立法完善前瞻与制度创新建议

针对现行法律空白,提出三阶段解决方案:

(一)过渡期司法政策指引
借鉴江苏高院(2019)苏民再62号”华工案”经验,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碳金融衍生品纠纷审理指南》,明确:

• 承认碳配额用益物权属性(《民法典》第323条参照适用)

• 设置风险敞口上限(建议不超过净资产30%)

(二)监管沙盒试点机制
在浦东、雄安等改革试验区开展试点:

• 建立碳衍生品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防范系统性风险

• 试点差额补偿型对赌保险,纳入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政策框架

(三)顶层制度设计
1. 修订《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草案)》增设金融条款

2. 制定《碳金融衍生品交易管理办法》,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监管原则

3. 推动碳配额纳入《民法典》第115条”财产权利”客体范畴

五、结语:服务双碳战略的法治保障

碳交易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关乎绿色金融创新与风险防控的平衡。在党中央”双碳”战略引领下,需立足《民法典》合同编基本规则,衔接金融监管与生态环境政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碳金融法治体系。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所强调:”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碳市场法治建设必须服务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全局。

附:本文援引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条、第143条、第153条、第323条
  2.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3条、第12条
  3.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第21-24条
  4.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条
  5. 《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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